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认缴出资期限,如果没重大需求,股东一般不会提议变更认缴出资时间。那么,大股东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作出决议应提前认缴注册资本,此时该等决议是否有效。通过本文,能够对股东会决议效力有进一步的理解。

案情介绍:

2015年3月,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和皓听公司设立自贸区咖啡中心(以下简称“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15%、10%、75%。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认缴时间为十年内。

2016年4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中一项议案为注册资本自会议召开之日起1个月内投入到位。除皓听公司外,其余股东均表示不同意。在此情形下,公司作出决议,注册资本须在5月底前全部到位。

2016年7月,朗弘公司向公司支付4万元,君客公司支付6万元。

2016年9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解除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股东资格。

随后,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按照认缴资本向公司汇入款项,但随即被公司退回。

法院判决: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皆判决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

1、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需要股东提前认缴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结合其他事实,可以推断,在本案中,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害小股东合法利益,因此股东会决议无效。

2、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出现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应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的时间认缴出资或返还出资,如股东在合理时间届满后仍未认缴或归还,公司方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即使关于提前认缴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有效,鉴于两股东在被解除股东资格前已经进行部分出资,公司也没有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时间,因此直接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普法时间:

1、并非所有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优势作出的提前出资的决议无效,如公司存在因产线扩大所以需要加大投资、经营困难需要股东提供资金等合理理由,即使小股东不同意,大股东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提前出资。

2、此外,在出资方面,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还包括差别出资等,如以大股东需要出资更多为由,决议大股东可分批出资,小股东则必须一次性出资,此种情况,如非经小股东同意,也是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也将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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