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目前的一致观点是,担保权人善意,合同有效,担保权人恶意,则合同无效。如果公司大股东,直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虽然认可了该种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实践中,会有存在其他争议,今天详细说一说。

一、《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冲突。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决议,在交易过程中,担保权人审查了公司章程,明知有权作出担保决议机关是董事会。但是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故意绕过了董事会,伪造了股东会决议或者直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那么此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担保权人属于恶意,担保合同理应无效。但是现在因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的存在,对于担保权人恶意,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存在争议的。公司是否有权以担保权人明知为由,主张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早在2019年,最高院出台了《九民会议纪要》。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即使担保权人恶意,只要实质上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了持股占绝大多数的股东通过,无论是直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还是不考虑公司章程的约定直接作出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

如果担保权人知道章程对决议机关有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此时,担保权人的主观恶意较高,则不宜认定合同有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进行了修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是“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较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变更后的规定似乎认为“如果担保权人明知,则担保合同无效”。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么从这一点来讲,《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比《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更为合理。

因此,如果担保权人明知章程规定了担保决议机关,此种情况应优先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即担保权人恶意,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适用前提是,只有在担保权人审查章程后,发现章程没有规定担保决议机关,而公司又未作出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此时才可以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作出同意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

关于这一点的冲突,如果通过法律解释,勉强可以解释清楚。

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与《公司法》第22条关于决议可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定产生冲突。

与《公司法》第22条冲突。

例如,如果章程规定担有权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是董事会,但是实际上是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有关担保的决议。如果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直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则是有效的。如果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以股东在担保合同签字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该担保合同。因此,实践中会产生争议。

与《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冲突。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需要召开董事会表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直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如果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如果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该决议是不成立的决议。因此,实践中会产生争议。

有人认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是“签字”,而非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22条、《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可能司法解释编纂者注意到了会产生冲突,为了避免冲突,仅规定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情况,而没有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

如果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东直接在担保合同“签字”不同,存在不合理之处。理由是,从实际效果看,如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和形成“股东会决议”没有本质不同,二者都是股东基于自身持有的股权比例作出的,唯一不同的是,前者是直接在合同上上签字,后者有单独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因此,做出“股东会决议”完全可以等同于直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如果该签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公司法》第22条确认担保合同不成立或者撤销。

如果认为担保权人需要审查公司章程,这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理由是,如果认为担保权人有权审查公司章程,一般不会出现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被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担保权人是否需要审查公司章程还有巨大争议,多数法院不认为担保权人不需要审查公司章程,导致担保权人根本不会主动去审查公司章程。

三、结束语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设定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理由是,拥有高持股比例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说明公司有担保的真实意愿,可以弥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瑕疵。但是,法律在设定过程中,不能仅仅考虑实质层面,也需要考虑程序层面,还要考虑新规定与现有规定适用过程中,是否产生冲突的问题。

很明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条文设计时,没有考虑公司的股东所有权和董监高经营权相分离原则,没有考虑到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冲突的情况。对于该问题,有两种解决方式,通过法律解释,按照避免冲突的方向去解释该条文。更好的一种方式是,删除该条规定,彻底避免破坏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设计,避免了法律适用中会引发的冲突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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